(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
97.12.3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995392 號函分行各機關,並自同日生效 |
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
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
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四、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向
服務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
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五、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六、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妨害國家
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並應注意維護國家、公務機密,嚴防洩漏
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對於涉及公務相關之活動,無論是否為所屬
業務,均禁止為之。
七、申請人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
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二)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為涉及政
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聯合設立政
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五)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
結聯盟。
八、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
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
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
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
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
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十、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
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
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申請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