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
正第2條、第3條條文
96年10月3日修正
第2條 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四、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五、佛陀誕辰紀念日:農曆四月八日。
六、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七、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九、臺灣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一、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國父逝世紀念日在三月十二日植樹節舉行。
第3條 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
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
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在植樹節植樹紀念。
四、反侵略日、解嚴紀念日、臺灣聯合國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舉行紀念活動。
五、革命先烈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春祭國殤。
六、佛陀誕辰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
七、解嚴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
八、下列各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
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
(一)孔子誕辰紀念日。
(二)國父誕辰紀念日。
(三)行憲紀念日。
全部條文。
外交部訂定發布施行之「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96年10月1日訂定發布
第1條
本標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及
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簽證,應收費項目如下:
一、簽證費。
二、特別處理費。
三、郵電費。
前項各款收費,依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
請簽證所在地及幣別支付: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申
請者:依所定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我國入境國際機場或港口申請者:得就所定新臺幣或
美金費額擇一支付。
三、在我國境外(以下簡稱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
支付;其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美金折合當
地幣別計算費額,並報外交部備查後收取。
第3條
簽證費分為停留簽證費及居留簽證費,其費額如下:
一、單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六
百元;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五十元。
二、多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二
百元;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一百元。
三、單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
百元;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六十六元。
四、多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四千四
百元;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一百三十二元。
第4條 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
一、准予抵我國國際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
臺幣八百元或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條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
收百分之五十。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
予加收。
三、入境後,申請改發停留或居留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
八百元或美金二十四元。
四、申請人所持護照國家對我國國民申請該國簽證另收取類
似費用者,每件得依照該國所定費額相對收取。
前項第二款所稱速件處理,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斟酌實際業
務狀況,指派專人立即辦理或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核發
簽證者。
第5條 郵電費分為簽證申請人支付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專案辦理其簽
證案件所需之電報費,及駐外館處寄送證照或申請表件所需
之文件郵遞費。
前項所稱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訂定之,所稱文件郵
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所需費額徵收。
第6條 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
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7條 簽證申請案經受理者,簽證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但
駐外館處因特殊情形,報經外交部同意退費者,不在此限。
簽證申請人所申請之簽證,經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者,原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8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
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9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及徵收規定,外交部應依規費法第十一
條之規定定期檢討,並得視國內外物價、匯率變動情形及辦
理規費徵收業務之需要檢討調整並訂定之。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考選部97年度舉辦各種考試日期計畫表」
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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