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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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除第 12 條各款規定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一、海陸運送淨重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 體或固體者。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 |
第 3 條 |
運送聯單之申報,除以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或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以書面申報得採傳真為之。 一、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及輸出入毒性 化學物質且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二、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但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 入簽審文件者,應以書面申報。 前項書面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
第 4 條 |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 第一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 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 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 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 存備查,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 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 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 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 條 |
運送聯單格式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 更,填具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 次運送聯單申報;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 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 |
第 6 條 |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 際運送數量。 |
第 7 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時,應向下列機 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
第 8 條 |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 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9 條 |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運送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攜帶安全裝備。但鐵路運送,派有 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二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 ;其以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 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運送之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 ,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
第 10 條 |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依交通法 規規定接受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 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 位專業訓練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
第 11 條 |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 同實施臨時查核。 |
第 12 條 |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 常操作。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 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或固 體超過二百公斤。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 二、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五十公斤或液體超過一 百公斤。 三、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公斤以下、液體一百公 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前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3 條 |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