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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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 3 條 |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第 4 條 |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性別、身心障礙 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
第 5 條 |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策劃並處理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
第 6 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 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7 條 |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應採下列措施: 一、應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連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或 裝置警鈴。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連繫。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員工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與衛 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維護及檢修辦公場所機具設備之安全,以防止 因人為、自然或其他因素,危害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
第 9 條 |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應採下列措施: 一、加強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 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二、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必要時,得建立連線維護系統 。 三、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 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之公務人員,必要時,應對其職務、姓名、照片等個 人資料予以保密,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危 險之虞時,應速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連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第 10 條 |
各機關應建立與業務相關危害之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 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 前告知執行人員。 |
第 11 條 |
各機關應於公務人員執行危險性職務前,實施勤前教育,並提供預防危害 之標準作業流程。 |
第 12 條 |
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 人員,得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 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13 條 |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採取 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 |
第 14 條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注意服務態度及技巧,加強溝通協調。 公務人員應隨時提高警覺,並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因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應即報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處理, 必要時各機關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第 15 條 |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公務 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 服務機關不提供或拒絕時,公務人員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 |
第 16 條 |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時,應採下列措 施: 一、立即急救或搶救。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連絡人,並循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通報首 長及有關人員。 三、立即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儘速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處理之 參考。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17 條 |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侵害後,應採下列措施 : 一、先行墊付送醫診療所需費用,事後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機關保持連絡,並協助儘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依公務人員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法令辦理。 六、公務人員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時,視情況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 行諮商輔導或治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18 條 |
各機關依第九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警察 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
第 19 條 |
各機關於危害事故發生後,應即由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調查事故發生之 原因,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
第 20 條 |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 算內支應。 |
第 21 條 |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 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