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濟動物經由車、船、航空器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動物運送方式。
第    3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運送:係指經濟動物裝載、運輸途中及卸載之過程。
二、運送人:係指營利性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直接運送動物之人。
三、運輸工具: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四、容器: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或貨櫃等。
五、墊料:指舖於運輸工具或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等以供防滑、吸震
    、絕緣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    4    條
運送人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以避免動物遭受驚
嚇、痛苦或受傷。
第    5    條
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物
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
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第    6    條
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於必要時
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擾
、攻擊。
第    7    條
運輸工具依動物特性,於必要時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墊料,並
應能防曬、防寒及適當通風,以避免動物受傷、逃脫或緊迫。
運輸工具應視需要清潔消毒。
第    8    條
運送動物所使用之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或墊料。
二、應易於供應動物飲水及食物。
三、應易於檢查、照料。
四、應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五、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
六、應能穩固放置而防止運送中的移位。
七、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第    9    條
運送動物超過八小時,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飲水。
運送動物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時間者,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食物。
第   10    條
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
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第   11    條
運送人以運輸工具運送動物時應備有動物運送紀錄,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
項:
一、運送人名稱及地址。
二、託運人姓名及地址。
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
四、動物別、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運輸工具。
六、運輸方式。
七、託運日期及時間。
八、託運期間餵飼紀錄。
九、抵達日期及時間。
十、運輸工具清潔與消毒日期及時間。
十一、駕駛之姓名。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應出示
前項動物運送紀錄。
第   12    條
各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
告之。
第   13    條
運送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
飼時間等規定施行後一年內,改善其運輸工具,逾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處罰。
第   14    條
運送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
時間規定後二年內,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動物運送方式
講習結業。
未接受前項講習結業,不得運送動物,違反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動物之國際運送,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