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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
第 3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 |
第 4 條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眾捷運車輛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
第 5 條 |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列規定: 一、大眾運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林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
第 6 條 |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 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7 條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 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 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 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 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 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
第 9 條 |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 於二年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 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 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 機關另定之。 |
第 10 條 |
受理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之檢驗機關 (構) 、學校、團體 應具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行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 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行者。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項目 、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 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
受託執行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 設備、員額、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終止委託。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PU B、酒店 (廊) 。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 (賓) 館、百貨商場、超級市 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 (構)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 、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 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
第 16 條 |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
第 17 條 |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
第 18 條 |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 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 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
施放以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或射程 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 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 火。 |
第 20 條 |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 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 、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 持堪用狀態。 |
第 21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
第 22 條 |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
第 23 條 |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
第 24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
第 25 條 |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 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至三十日。 |
第 26 條 |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明其事由。 |
第 27 條 |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
第 28 條 |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
第 29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