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消防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地面樓層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
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
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
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辦理。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14    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 1 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 四 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
第   31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
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
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
之處分。
第   42- 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