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 (市) 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 (市) 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一○、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
第 3 條 |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 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 (市) 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 行事項。 三、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 (市) 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 (市) 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 (市) 飲用水管理事項。 |
第 5 條 |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 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 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
第 6 條 |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 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 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
第 7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
第 8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 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
第 9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 區之開發。 |
第 10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
第 11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 、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
第 12 條 |
(刪除)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刪除) |
第 15 條 |
(刪除) |
第 16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 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 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 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 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
第 21 條 |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 其他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
第 22 條 |
(刪除) |
第 23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