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 (市) 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 (市) 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一○、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
    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 (市) 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
    行事項。
三、縣 (市) 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 (市) 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 (市) 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 (市) 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
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
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
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
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
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
區之開發。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
、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
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
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
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
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
其他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