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 、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    3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
辦:
一  地區偏遠。
二  經常性採購。
三  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  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  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  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一○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一一  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一二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一三  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一四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第    4    條
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
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  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  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敘明。
第    5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
,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    6    條
主 (會) 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