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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 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二 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三 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 或產品。 四 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 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五 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六 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 ,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 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
第 3 條 |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 (以下簡稱環保標章 ) 使用許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下簡稱第一類產品) : 一 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 二 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
第 4 條 |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 ,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 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 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 。 |
第 5 條 | 已取得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而不及於投標前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用 許可或證明文件者,得於投標文件內先行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環保標 章使用許可證明影本,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內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 用許可或證明文件。 |
第 6 條 |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 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以下 簡稱第三類產品) 。 |
第 7 條 | 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之認定,由申請廠商向環保署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符合各該類產品之說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供審查: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處分。 二 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者,符合國家標準。 三 品質及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查,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
第 8 條 |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 (以下簡稱環保產品) ,指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 。 |
第 9 條 |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採購: 一 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二 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
第 10 條 |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欲適用優惠措施之廠 商須於投標文件內檢附下列資料供審查: 一 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二 產品效能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之比較及其說明或證明資料。 三 允許價差優惠之採購,廠商之產品屬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 會成本者,其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計算 方式。 四 其他必要資料。 |
第 11 條 |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 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 逾百分之十。 前項優惠比率,於可量化之情形下,得以投標廠商之環保產品於招標文件 所定使用期間內,就預估較非環保產品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 成本之總金額,除以非環保產品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並以其 商數之百分數為實際優惠比率。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 計;未逾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第二項可量化之情形,欲適用價差優惠之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產品 預估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
第 12 條 |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 標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二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標 之決標原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 金額,在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逾價差優惠比率者,不予洽減,決標予該非環保產品廠商。 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之標價,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 ,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 13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 之標價決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 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機關依前項規定依序洽各環保產品廠商減價時,應優先洽第一類及第二類 產品廠商減價,無法決標時再洽第三類產品廠商減價。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之環保產品廠商家數 在二家以上者,機關應優先決標予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且不以第三 類產品之標價是否低於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標價為條件。 |
第 14 條 |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 之情形,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
第 15 條 |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 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 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終止契約。 二 解除契約。 三 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 六 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 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
第 16 條 | 主管機關對於採購環保產品績效卓著或有創新措施之機關或個人,得會同 環保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第 17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