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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5 月 17 日發布 ) |
第 1 條 |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 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 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指一機關為二以 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 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 |
第 4 條 |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 項: 一 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 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 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 款。 二 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 三 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四 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 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 適用機關。 六 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七 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八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 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 (或單位) 等資料。 一○ 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一一 其他必要事項。 |
第 5 條 | 前條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 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 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三 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
第 6 條 | 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於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機關。但本契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 關。 |
第 7 條 | 本契約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供各機關利用。 |
第 8 條 |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 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二 逕與廠商為之,並副知訂約機關。 三 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程序。 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 |
第 9 條 | 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 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 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 |
第 10 條 | 本契約應明定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
第 11 條 |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
第 12 條 | 本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 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 |
第 13 條 | 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訂約機關處理之。 訂約機關與廠商關於前項爭議之處理,適用本法第六十九條及第六章之規 定。 |
第 14 條 | 適用機關之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得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5 條 | 訂約機關為辦理本契約,得向適用機關收取必要之費用。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