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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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 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六、其他機構、團體。 |
第 3 條 |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 (市) 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 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
第 4 條 |
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 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 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
第 5 條 |
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配備,由內政部定之。 |
第 6 條 |
駐衛警察隊員在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者設小隊,置小隊長一人;二十人以 上者設隊,置隊長一人;三十人以上並得置副隊長一人。 |
第 7 條 |
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 縣 (市) 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 招考。 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要點由 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第 8 條 |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左: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 (職) 以上畢業服畢兵役,或 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五十歲以下。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分 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
第 9 條 |
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 ,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 |
第 10 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 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備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551 頁) |
第 11 條 |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 由駐在單位負擔。 |
第 12 條 |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 |
第 13 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 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 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者,按 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
第 14 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
第 15 條 |
前條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 。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未滿十五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
第 16 條 |
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 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備查。 |
第 17 條 |
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 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 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 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 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 |
第 18 條 |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 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
第 19 條 |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 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 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 |
第 21 條 |
駐衛警察之設置申請書,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