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
    染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
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
定取得許可,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
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
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
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
、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
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
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
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
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
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
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
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下列處分
,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
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二、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
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
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
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
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
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第   15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6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7    條
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
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
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
,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並依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
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
,並建檔管理。
第   19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
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
    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
序辦理。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