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二 章  比例進用原則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
,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  約僱人員。
二  駐衛警察。
三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  收費管理員。
五  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
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第    5    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
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  約僱人員。
二  駐衛警察。
三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  收費管理員。
五  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
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
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
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
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第 三 章  原住民合作社
第    7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
,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
以上者。
第    8    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9    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
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一  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  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三  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  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  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第 四 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
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
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
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 五 章  促進就業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
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
、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
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
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   15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
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
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
業技能。
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
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第   17    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
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
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
   第 六 章  勞資爭議及救濟
第   20    條

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
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
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  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  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
    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   21    條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
助:
一  法律諮詢。
二  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之仲裁
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
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
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
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
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
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